(2014)丰民(商)初字第18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学栋与卞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栋,卞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8905号原告李学栋,男,1973年5月1日出生。被告卞保明,男,1969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学栋与被告卞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学栋诉称:我与被告卞保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2月8日,被告卞保明向我借款2万元做生意,约定2013年5月1日前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卞保明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1500元(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3年2月8日始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卞保明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卞保明向李学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3.2.8卞保明借李学栋贰万元整。2013.5.1前还清。欠款人:卞保明。”庭审中,原告李学栋称其于2013年2月8日在父母家给付被告2万元现金,同日出具借条,借条正文内容由原告父亲书写,被告本人在落款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学栋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卞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李学栋主张为现金交付,并对其作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并无不妥。综合李学栋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李学栋与卞保明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李学栋要求卞保明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李学栋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对其要求卞保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卞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栋给付借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九元,由原告李学栋负担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卞保明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跃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