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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薛月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薛月其。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涛,该公司职工。原告薛月其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月其的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张利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月其诉称,冀D×××××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该车挂靠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3年9月10日,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将该车辆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47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分配;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是实际车主身份及将事故车辆理赔权转让给原告;5、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通知、圆通快递发件联、圆通快递查询截图,证明事故车辆理赔权转让已通知到被告;6、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机动车行驶证、秦红彬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车辆行车情况及司机身份;7、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损失及评估单位适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损失无异议,损失金额存在争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有异议,原告需要提供挂车保险单;证据6行驶证未在年检期,是复印件,驾驶证有异议,事发时未在有效期内;证据7估价费和施救费过高,应是两辆车的费用,原告起诉到一辆车里了;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冀D×××××车辆登记在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原告,保险费亦由原告缴纳,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号:12417371900104012365,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其中车辆损失险23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3年9月10日,司机秦红彬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三支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新乡市鑫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残值的确定价格为109825元,原告支付主车和挂车的事故车吊装托运费25500元;2015年1月21日邯郸交通运输集团华源运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将该车辆的理赔权转让给原告享有,并书面通知了被告;原告到被告处进行理赔时,被告未赔偿,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辆险,履行了交费义务,双方约定了车辆损失赔付金额,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受损,被告理应赔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已按其责任进行了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其提供的数额的70%计算为94727.5元;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且施救时挂车与主车存在不可分割性,故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月其车辆损失人民币947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8元,减半收取108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靳小哲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