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平市。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行长。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女,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刘燕萍,女,系该行职工。被告林福增,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黄巧珍,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邓龙金,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苏丽玲,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巫小青、刘燕萍和被告林福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福增、黄巧珍因购电脑等,于2014年4月4日在被告邓龙金、苏丽玲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4000291;借据编号jj920214000290),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1‰,按月结息,应在每月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但由于现在借款人林福增、黄巧珍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0日、2015年2月20日四个结息日利息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缴交。第九条“违约和违约责任”中,9.1项规定的9.1.(2)的规定【第9.1.(2)“借款人、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或违背在本合同项下任何陈述、保证或承诺”】。借款人以上风险情况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9.2项“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中,第9.2.(3)项“宣布本合同及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第5.1项“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第9.3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4日发放贷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林福增、黄巧珍截止2014年10月20日也按期每月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但2014年10月21日起借款人林福增、黄巧珍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缴交利息,我行多次与担保人邓龙金、苏丽玲沟通,并发出催收利息通知单,但二个担保人也未及时尽保证人的义务代为偿还利息。为此,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福增、黄巧珍提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至本息结清日利息、复利和罚息;二、被告邓龙金、苏丽玲对被告林福增、黄巧珍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林福增在庭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均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在被告邓龙金、苏丽玲的担保下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福增发放了贷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5、《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林福增、邓龙金、苏丽玲催收欠款的事实。6、当庭提交《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林福增的本息还款情况。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林福增对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6组证据被告林福增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4月4日,在被告邓龙金、苏丽玲的担保下,原告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漳民泰村银保借字第DK92021400029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电脑等;月利率11.1‰;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条款;被告林福增、黄巧珍和保证人被告邓龙金、苏丽玲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林福增、黄巧珍未按约偿还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对被告林福增、黄巧珍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20万的贷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被告林福增、黄巧珍未按合同约定偿付本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如所诉。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福增、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福增、黄巧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偿还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邓龙金、苏丽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亦属违约,其对被告林福增、黄巧珍的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福增、黄巧珍追偿。被告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福增、黄巧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漳平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合同期限内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1‰计算,合同期限外的按月利率16.65‰计算)、复利(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邓龙金、苏丽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福增、黄巧珍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76元,合计人民币6042元,由被告林福增、黄巧珍、邓龙金、苏丽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建英人民陪审员刘晓英人民陪审员郭江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