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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执字第213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炳波与刘作绪、宋继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炳波,刘作绪,宋继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芝执字第2132-12号申请执行人张炳波。被执行人刘作绪。被执行人宋继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刘作绪、宋继滨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宋继滨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宋继滨在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0000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顾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家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