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荣玲与严宁、马军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荣玲,严宁,马军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军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国庆,行唐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肖斌,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荣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终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原告李荣玲驾驶电动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贾素道口北侧掉头时与严宁驾驶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相撞。冀A×××××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马军霞。马军霞与其丈夫马伟峰共同经营伟霞家电销售部,严宁是二人的雇员。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没有报案,严宁用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李荣玲送往行唐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医疗费由马军霞支付。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李荣玲以连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事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于2012年2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原告请求行唐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4年1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内容是2011年10月24日15时许,严宁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232省道北贾素道口北侧处,与李荣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荣玲受伤,事故发生后严宁用冀A×××××轻型普通货车将李荣玲送往医院治疗。行唐县交警大队以此事故是2012年2月22日事后报案、无现场、严宁一直未到案、无法证实交通事故事实为由出具证明。之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以严宁、马伟峰为被告起诉。马伟峰应诉后称冀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交强险,登记车主是马军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严宁、马伟峰达成协议,主要内容是:马伟峰与马军霞是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伟霞家电销售部,严宁是二人的雇员。2011年10月24日15时在行唐县232省道贾木村北贾素道口处,李荣玲驾驶电动车与严宁驾驶的马军霞所有的冀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均未报案,就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由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再要求返还,由被告方提供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等相关证据协助李荣玲向保险公司索赔,诉讼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二、李荣玲向法院申请撤诉,以严宁、马军霞、保险公司为被告另行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撤诉,之后以保险公司、严宁、马军霞为被告起诉。后原告再次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冀A×××××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严宁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资格。原告以被告马军霞要求其回家治疗,费用由马军霞负担为由回村找李欣治疗。原告称李欣在给其治疗时开办个体诊所,原告没有提供李欣的个体诊所资格证明。原告提供了行唐县贾木村卫生室门诊费单据1张,金额共计2163元,医师签名为李欣,原告称李欣是2014年2月2日左右给其出具门诊收费单据的,出具收据时李欣已经加入贾木村卫生室,出具收据后以找不到卫生室的印章为由不给盖章。原告找行唐县只里乡霍村卫生室在收据上加盖该卫生室的印章。李欣还为原告出具了处方笺一份,内容为生理盐水、左氧等药物,从2011年10月25日至12月22日共计59天。原告在本次起诉后又提供了李欣出具的三张白纸书写的处方。原审认为,严宁驾驶机动车行驶中不注意安全,原告李荣玲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掉头时不注意避让车辆,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直接责任,双方应当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严宁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具有过错,严宁受雇于被告马军霞,马军霞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承当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2月29日,以连宁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因事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于2012年2月申请撤诉,本院作出裁定,准予原告撤诉。之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报案,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2014年1月9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1月21日再次以严宁、马伟峰为被告起诉,原告于2014年2月22日撤诉。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因事故受伤,但其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个体医生出具且加盖了与李欣不相关的霍村卫生室的印章,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加之给原告治疗时李欣是个体医生,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医疗机构的资格,而且同一处方连续用抗生素药物59天,明显违背医疗规范,既不能证明医疗行为的存在,也不能证明治疗行为与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治疗造成损失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肋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一处肋骨骨折误工日为30-40日,因原告没有住院,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30天,根据原告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2060元,误工费为206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损失额为780元。原、被告双方发生事故时被告严宁还不具备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规定排除了保险公司对驾驶人无证驾驶导致第三人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马军霞承担。原告与严宁、马威峰达成的协议没有免除马军霞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马军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荣玲误工费2060元。二、被告马军霞赔偿原告李荣玲电动车损失780元。三、驳回原告李荣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军霞负担。判后,原审原告李荣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收到交通事故的伤害,但却驳回了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用,如此判决是不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票据、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荣玲与被上诉人严宁发生交通事故,未经有关部门处理,原审法院在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其医疗费的损失所提证据不足,不能证实其真实主张,依据有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据此判决是正确的,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利代理审判员 李 曼代理审判员 寻 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