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滨杜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勇勇与张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勇,张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杜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张勇勇。委托代理人常洪泉,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勇勇与被告张玉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勇委托代理人常洪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勇诉称,2014年5月4日15时左右,原告外出办事路经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以南汽车站西入口处,不幸被第一被告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撞伤,被送往滨州医学院住院救治。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交警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近2.6万元,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经查,第一被告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协商无果,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6104.00元;诉讼费及实际支付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玉迪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证据及分清事故责任后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本次事故另造成第三者张滨受伤,应在保险赔付中预留相应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5时许,被告张玉迪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二路渤海二十一路以南汽车站西入口处向东转弯时,与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勇勇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张勇勇及摩托车乘车人张滨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张玉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勇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勇勇被送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5761.44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下肢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用(取内固定)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原告张勇勇是滨州诚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73元。原告张勇勇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车损价格为555元。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滨因伤势较轻,已声明放弃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索赔权利。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张勇勇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576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3892元(3473元×4个月)、护理费6596.93元(77.44元×17天+49.35元×107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20年×10%)、车损555元、病历复印费1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价格鉴定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玉迪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两护理人的护理费用分别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院外护理费用按原告的户籍性质计算。原告的爷爷张林中育有两子,不符合由原告进行赡养的条件,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8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勇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92元、护理费6596.93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5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3583.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勇勇医疗费15761.4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22271.44元;三、被告张玉迪赔偿原告张勇勇病历复印费1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231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元,由原告张勇勇负担422元,被告张玉迪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张志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兴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