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杭州卓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卓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8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灵彬长。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卓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煜。委托代理人:杜小莉。委托代理人:王媛。上诉人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卓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禧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5)嘉秀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亚公司委托代理人戴羽嘉、被上诉人卓禧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小莉、王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4日,卓禧公司、欧亚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一份,约定欧亚公司委托卓禧公司寻找“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的出��方,融资金额为人民币1.5亿元,融资期限为24个月。欧亚公司向卓禧公司支付财务顾问费为年化1%。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第一年度的财务顾问费由欧亚公司在收到资方抵押融资款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卓禧公司;第二项约定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若第二计息年度开始欧亚公司未还清本项目融资款项,应在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卓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总融资金额对应的第二年度全部财务顾问费。欧亚公司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天,应当以财务顾问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卓禧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卓禧公司为实现该财务顾问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3年10月12日,双方就上述《财务顾问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就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一项约定即融资成功后第一计息年度财务顾问费���支付方式及放款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并约定资方放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条款不变。后卓禧公司为欧亚公司介绍了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进行“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项目的融资,欧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共取得资方总额为1.5亿元的融资款。后欧亚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向卓禧公司支付了融资第一计息年度的财务顾问费150万元。现欧亚公司尚未还清上述融资款项,但其未按约向卓禧公司支付第二计息年度的财务顾问费150万元。另查明,卓禧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卓禧公司、欧亚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欧亚公司委托卓禧公司为其介绍“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项目资产抵押融资的出资方,卓禧公司为其介绍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在双方约定的融资期限内向欧亚公司提供了1.5亿元融资款,故欧亚公司应当向卓禧公司支付相应报酬,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若第二计息年度开始被告未还清本项目融资款项,应在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以现金形式向卓禧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总融资金额对应的第二年度全部财务顾问费”,现欧亚公司收到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资款已超过一年,其亦承认尚未向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归还“中国嘉兴(国际)毛衫城”项目的融资款,故卓禧公司要求欧亚公司支付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150万元,应予以支持。欧亚公司辩称其已付清全部费用,与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信。卓禧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欧亚公司以此约定标准过高为由要求���行调整,原审予以采纳,依法酌情进行调整,关于第二年度财务顾问费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约定应为第二计息年度开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即应从欧亚公司首次收到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融资款后满一年之日起算,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算,则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其应于2014年10月9日前支付,故违约金应为以欠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4年10月10日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卓禧公司主张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双方已对该费用的负担进行了约定,应由欧亚公司负担,且该费用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原审予以支持。另卓禧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由案外人浙江亿联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支出的担保费4800元,对此原审认为,该费用并非卓禧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要求欧亚公司���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判决:一、欧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卓禧公司财务顾问费1500000元,赔偿卓禧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卓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4元,由卓禧公司负担64元,欧亚公司负担14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宣判后,欧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卓禧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第1款有约定:“融资期限为24个月”、“若满12个月甲方提前还款,甲方不再支付第二年度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而欧亚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收到第一笔抵押融资款,即融资期限是从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其只要在2015年9月29日前还款,卓禧公司即不再收取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卓禧公司于2014年11月起诉欧亚公司要求支付财务顾问费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实际上,双方约定的是本次总财务费为150万元,并无每年150万元的约定,故欧亚公司无需再支付150万元财务顾问费。二、由于卓禧公司的起诉缺乏依据,因此其要求欧亚公司支付5万元的律师费的主张亦缺乏依据,退而言之,即便法院最后认定欧亚公司还应支付其财务管理费,由于卓禧公司未提供律师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其确实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欧亚公司无需支付律师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卓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卓禧公司承担。卓禧公司答辩称:一、对于财务顾问费在协议第四条第2款中已明确约定,若第二年度甲方未还清本项目融资款,应在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支付第二年度全部财务顾问费款项,由此可见双方已对第二年度财务顾问费的约定有明确的意思表述和时间约定,欧亚公司至今仍未偿还融资款项,在一审中也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应按期支付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用,且欧亚公司与重庆信托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中约定的融资期间为24个月,信托合同不得提前归还融资款项,故欧亚公司即便要归还融资款项也应该在双方约定的时间之内,不得提前还款。二、一审法院已明确卓��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且该笔律师费已于2014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支付,欧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于理无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此外,欧亚公司在二审中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欧亚公司承担卓禧公司为本案二审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卓禧公司提交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经质证,欧亚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欧亚公司(甲方)与卓禧公司(乙方)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中第四条第1款约定:“融资期限为24个月……若满12个月后甲方提前还款,甲方不再支付第二年度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第2款第一项约定了第一年度甲方支付财务顾问费的方式,第二项约定,若第二计息年度���始甲方未还清本项目融资款项,应在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一次性以现金的形式或向乙方执行账户支付总融资金额对应的第二年度全部财务顾问费款项。《补充协议》对前述第四条第2款第一项的第一年度财务顾问费支付方式做了修改,变更为分三次支付30万元、70万元和50万元,同时约定此条其余款、项不变。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欧亚公司、卓禧公司对《财务顾问协议》与《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对欧亚公司已收到由重庆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提供的1.5亿融资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欧亚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卓禧公司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150万元。《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约定,“融资期限为24个月……若满12个月后甲方提前还款,甲方不再支付第二年度相对应的财务顾问费”,欧亚公司、卓禧公司���此存在不同理解:欧亚公司认为,其收到第一笔抵押融资款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故只要在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的期间内还款,均无需支付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卓禧公司则认为欧亚公司使用融资款项满一年后,第二年应立即支付财务顾问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财务顾问费的支付应当根据双方的具体约定,欧亚公司、卓禧公司在《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财务顾问费为年化1%,并在第四条第2款中对第一年度、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可见财务顾问费系根据年度收取,每年支付,欧亚公司应当支付两年的顾问费用。其次,协议中第2款第二项写明“若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甲方未还清本项目融资款项,应在第二计息年度开始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财务顾问费款项”,该条文已明确第二年仍需支付相关费用,故由欧亚公司支付第二年的财务顾问费用符合两份协议的整体性理解。再者,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欧亚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该笔融资款项,尚未归还,欧亚公司不支付第二年度财务顾问费亦于理不合。此外,欧亚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双方已在《补充协议》中将“总的财务顾问费”更改为150万元。但《补充协议》明确修改的条款为第四条第2款第一项,即仅对《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度的财务顾问费用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由一次性支付转变为分三次支付,同时强调“此条其余款、项不变”,即原协议中关于第二年度财务顾问费支付时间、方式均未发生变化。结合修改条文及上下文来看,其中“总的财务顾问费”应理解为第一年度的总费用,第二年度费用仍需支付,故欧亚公司的这一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财务顾问协议》第四条第1款在理解上虽有歧义,但结合双方在协议中��其他约定,欧亚公司理应支付第二年度的财务顾问费,欧亚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一审中卓禧公司已为其主张的5万元律师费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二审又补充提交了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相应的律师费用,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至于二审中卓禧公司增加的关于二审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由于欧亚公司不同意调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卓禧公司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0元,由上诉人嘉兴欧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蕾代���审判员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