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3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零6个月,2002年9月20日减刑释放。2005年3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5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相智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新闻里小区15栋路边,向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净重),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没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称量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罚没物资收据,发还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确认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二、毒品海洛因0.1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琼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