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与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保税区保盈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韩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深圳路56号。法定代表人徐金森。上诉人广州华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展华电子材料(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商初字第0018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华微公司上诉称:一、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即使按照约定也只是“卖方所在地”或“甲方所在地”,该约定并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当依据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权,而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广州市萝岗区,故本案应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即使按照合同纠纷管辖原则,发生争议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常熟市,常熟市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法院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该案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展华公司与华微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及“如发生争议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而合同中的甲方及卖方均是展华公司,展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常熟市,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