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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广东某公司与吕月某、蔡惠某等清算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公司,吕月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法定代表人余锦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刘慧卿。被告吕月某,男,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蔡惠某,男,汉族,X年XX月XX日出生,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文佩荣,广东君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树某,住,身份证号码:。被告蒋秀某,住,身份证号码:。原告广东某公司、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某、刘慧卿和被告蔡惠某,被告吕月某、霍树某、蒋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某,根据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东莞市光华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光华公司)应对其所欠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东环办事处借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某清偿责任,但光华公司一直未清偿。该债权经转让,最终由原告持有某某,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2)东中法执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经原告查证某某,光华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被告作为某公司,在光华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光华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清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致使原告的合某。原告于2某公司,后法院以四被告均不某(2013)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因此,原告为维某,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对东某(2001)东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光华公司应向原告清偿某,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某某。被告蔡惠某,被告吕月某,成为光华公司的股东,被告蔡惠某,若然法院撤销了该合同,则东莞市工商局应撤销当时的股东变更登记,被告蔡惠某公司,无需承担某清算责任。而且,原告未提某,该转让行为对光华公司无效。被告吕月某、霍树某、蒋秀某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5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东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东莞市光华装饰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分行东环办事处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从1998年10月20日起至1999年4月19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1999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付,逾期未还,应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规定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2002年5月28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中法执字第286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因(2001)东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城区支行申请执行,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东莞市光华装饰有限公司已不存在,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城区支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明和线索,裁定(2001)东中法经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2010年6月3日,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东中法执字第28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在执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与第三人广东某公司之间的《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债权亦不具有法律禁止转让的情形,相关债权转让事宜依法进行了公告,该协议、合同均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城区支行依据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享有的债权由第三人广东某公司继受,故裁定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广东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东莞市分行城区支行在本案中的债权由广东某公司继受。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二清(算)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广东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清算光华公司,但因光华公司已经被吊销,本院未能获取其任何财产、账册及其他重要文件,光华公司的股东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清算所需的资料,光华公司的状况无法进行清算,故裁定终结对光华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另,东莞市光华装饰有限公司经东莞市工商局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光华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4月1日订立的公司章程显示公司股东为吕月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分别持股22%、38%、20%、20%。该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某、执行裁定书、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章程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吕月某、霍树某、蒋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陈某,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享有某,已经生效裁定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申请某公司,结果光华公司因无提交财务资料,财产状况不明导致不能清算,光华公司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应对其怠于履行义务导致不能清算的后果负责。无论被告蔡惠某公司,被告蔡惠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其有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资料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吕月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四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和妥善保管义务导致光华公司不能清算,应对光华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某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对涉案债务800万元承担某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月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00元,由被告吕月某、蔡惠某、霍树某、蒋秀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敏审 判 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翁敏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某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某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某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