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鲁诗武,成都市青白红区大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中新镇。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诗武、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左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9月7日在青白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育女孩左某甲。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左某甲由我抚养,由被告左某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及医疗、教育费凭据各承担50%,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曾某某所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左某某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0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9月7日双方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5日生育女孩左某甲,现随曾某某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自2013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左某某外出务,2014年春节被告左某某给原告曾某某人民币3000元。原告曾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收据6张、红阳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左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以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原告曾某某未能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某某要求与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