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速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与李成太、陈永昌、付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李成太,陈永昌,付志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速初字第220号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连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李成太,男,汉族。被告陈永昌,男,汉族,农民。被告付志鹏,男,成年人。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成太、陈永昌、付志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莫琳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连成、被告李成太、被告陈永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鹏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三被告在我公司赊购迪尔24拖拉机两台,价格为33000元,当时预交2000元,被告付志鹏用轮胎顶车款3500元,给付现金5000元,尚欠本金22500元。双方约定2013年12月20日之前偿还全部车款。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为凭。现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月息1.2分)。被告李成太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承认,我确实提供担保了,我要求让付志鹏先还钱。被告陈永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承认,我确实提供担保了,我要求让付志鹏先还钱。被告付志鹏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车款22500元及利息。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并出示如下证据:合同书复印件2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证明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付志鹏分别在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迪尔24、迪尔138拖拉机各1台,赊购价均为16500元,当时均预交1000元。结算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同时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被告需从赊购时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李成太、陈永昌为担保人,担保期至本合同结清止。后被告付志鹏用轮胎顶车款3500元,给付现金5000元,现共欠本金22500元。被告李成太、陈永昌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付志鹏未答辩,也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付志鹏、李成太、陈永昌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10月3日,2013年10月9日,被告付志鹏分别在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处赊购迪尔24、迪尔138拖拉机各1台,赊购价均为16500元,当时均预交1000元。结算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被告从赊购时起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被告李成太、陈永昌均为担保人,担保期至本合同结清止。后被告付志鹏用轮胎顶车款3500元,给付现金5000元,现共欠购车款225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购车款22500元及利息。结合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付志鹏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2500元,并按月息1.2分给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付志鹏在原告处赊购农用机械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被告付志鹏应向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其拖延不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诉请被告按月息1.2分给付自赊购之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因被告已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同时鉴于双方在合同书中约定“乙方(买受人)若违约,应从赊购时起,按欠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四向甲方(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该约定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赊购之日起按月息1.2分(即日息万分之四)给付利息的诉求亦予支持。二、被告李成太、陈永昌对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李成太、陈永昌为被告付志鹏在原告处买车提供了担保,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成太、陈永昌所提供的应是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两份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的结算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1月30日”,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是在二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提起的诉讼,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书中约定“买受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由担保人直接付款,至本合同结算清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李成太、陈永昌应对被告付志鹏应负的全部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志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镇赉县双锋农机有限公司购车款22500元及利息(月息1.2分,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二、被告李成太、陈永昌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付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莫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爽第2页第1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