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淳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涛诉孙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淳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孙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诉被告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孙某及其丈夫惠某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及吊顶、灶台柜材料,价值4000元。被告孙某的丈夫惠某于2013年3月不幸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算账,被告孙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欠条上签字。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孙某立即偿还所欠债务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2、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给惠某装太阳能及货款未付。被告孙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合议庭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系,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被告孙某及其丈夫惠某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及吊顶、灶台柜材料,价值4000元。被告孙某的丈夫惠某一直在给原告张某干活,所以货款一直未付。被告孙某的丈夫惠某于2013年3月不幸去世,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经算账,被告孙某于2013年4月12日在欠条上签字。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孙某在原告张某购买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及吊顶、灶台柜材料事实清楚,被告孙某未向原告张某支付货款,对原告张某请求被告孙某清偿所欠货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清偿货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未按上列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拥军代理审判员 宋 军人民陪审员 梁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建锋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