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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宝、蔡善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宝,蔡善波,范增文,王学福,范增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王学宝。被告蔡善波。被告范增文。委托代理人刘桂贞。被告王学福。被告范增田。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高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王学宝、蔡善波、范增文、王学福、范增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明、被告王学宝、被告范增文、范增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桂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善波、被告王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0日,五被告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学宝发放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8.50000‰。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蔡善波发放借款人民币4.5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9.50000‰,经催收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王学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蔡善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罚息;五被告就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学宝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力偿还。被告范增文、范增田辩称,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一、该联保合同不是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而是借款人王学宝拿着空白合同以成立蔬菜合作社为由让二被告签字。二被告与王学宝是同村,都是蔬菜大棚种植户,为了销售蔬菜便利,听信了王学宝的谎言,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至于合同的期限,借款人的借款额度等问题,二被告都不清楚,也就是说该合同存在欺诈行为;二、本案中蔡善波、范增文、范增田并不认识,后经打听,蔡善波系王学宝亲戚,王学宝、蔡善波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二被告也不清楚。原告也从未向二被告催过款,被告并不知道王学宝及蔡善波借款事实。综上,本案中原告与王学宝、蔡善波恶意串通采取欺诈的方式让二被告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签字之后他们三方填写了借款内容,其行为损害了第三人范增文和范增田的利益,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该担保应为无效担保。范增文和范增田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蔡善波、王学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学宝、蔡善波、范增文、王学福、范增田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2011年10月20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上述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325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王学宝、蔡善波、范增文、王学福、范增田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万元、45000元、4万元、5万元、4万元。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违约责任为: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联保小组成员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联保小组各成员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五被告分别在该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学宝、蔡善波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4.5万元,约定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分别为8.50000‰、9.50000‰,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王学宝、蔡善波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善波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王学宝尚欠本金147956.88元。原告多次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2012年12月5日,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准变更名称为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未变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本、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学宝、蔡善波、范增文、王学福、范增田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分别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王学宝、蔡善波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因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蔡善波、王学福、范增文、范增田应就被告王学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学宝、王学福、范增文、范增田应就被告蔡善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范增文、范增田委托代理人辩称,担保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学宝、蔡善波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方式让被告范增文、范增田在空白合同签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二被告均在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联合保证人”处签名认可,对该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善波、王学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宝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956.88元及借款利息(本金147956.88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蔡善波偿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借款利息(本金45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蔡善波、王学福、范增文、范增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四、被告王学宝、王学福、范增文、范增田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台 君 妮人民陪审员 刘 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宜 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继军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