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温树国、王立华、王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温树国,王立华,王洪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住所地德惠市西新华街555号。法定代表人高广志,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德惠,职工。被告温树国,男,1976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立华,男,1968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被告王洪成,男,1969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与被告温树国、王立华、王洪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德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树国、王立华、王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诉称:2009年3月24日,被告温树国在德惠市农行杨树分理处贷款20,000.00元,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并由被告王立华、王洪成担保。2010年、2011年贷款到期时,被告温树国按期偿还了本息,2011年3月24日被告温树国第三次在原告处贷款,该贷款于2012年3月23日到期,经原告业务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温树国一直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温树国偿还代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立华、王洪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树国、王立华、王洪成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温树国向原告所属的杨树分理处贷款20,000.00元,并由被告王立华、王洪成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温树国贷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在原告的记账凭证上签了字,约定正常年利率为7.434%,超期利率为11.151%。2012年3月23日被告温树国在原告处的第三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业务申请表、记账凭证、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银行卡、农行小额贷款业务内部运作表一份,银行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温树国在贷款合同和记账凭证上签字,说明原告已履行给付被告贷款的义务,被告温树国与原告存在着借贷关系,被告温树国到期未偿还原告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王立华、王洪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温树国不给付原告贷款的情况下,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被告王立华、王洪成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温树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树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惠市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并自2012年3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超期利率11.151%给付利息;二、被告王立华、王洪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150.00元,剩余的150.0元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晶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