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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磁民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柳江平与王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江平,王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磁民初字第00427号原告柳江平。委托代理人谢贵新,河北十力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王金峰。委托代理人张香香,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江平与被告王金峰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江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贵新、被告王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香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江平诉称,我与被告王金峰是邻村,都在唐山市东华钢厂做零工。2013年12月27日,被告王金峰和王天林在下班以后,晚上9时许在唐山市东华钢厂厂区外喝酒,酒后二人因打闹,被告王金峰摔伤,造成腿骨骨折。后被告王金峰被几名老乡送到唐山市第十医院治疗。由于被告王金峰没有钱,我为其垫付医疗费35397.53元。回到邯郸后,我多次向被告王金峰追要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向我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金峰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5397.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峰辩称,被告摔伤的医疗费是由公司支付的,被告不是实际受益人,不当得利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在唐山市东华钢厂做工,2013年12月27日晚,被告王金峰在回宿舍的路上不慎摔倒,造成腿骨骨折,随后,被告王金峰被送往唐山市第十医院,于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20日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35397.53元。原告柳江平在被告住院期间,分两次向医院交纳了医疗费35397.53元。2015年1月6日,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3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金峰与被申请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唐山市第十医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邯劳人仲案(2014)353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及��、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辩称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公司支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在同一工厂做工,被告在回宿舍途中不慎摔倒,住院期间由原告柳江平为其垫付医疗费35397.53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证人证言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没有法定义务为被告支付治疗费,现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致使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获得了利益,且被告的获利没有合法根据,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王金峰辩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且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由公司支付,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江平垫付的医疗费35397.53元。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王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香军审 判 员  杜 睿人民陪审员  赵广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科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