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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小龙与马津京、肖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龙,马津京,肖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777号原告李小龙。委托代理人张姝雅,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津京,无职业。被告肖楠,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马津京,基本情况同被告马津京。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1楼、4楼。负责人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邵沛,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小龙与被告马津京、被告肖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姝雅,被告马津京,及被告肖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马津京、倪云、邵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龙诉称,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马津京驾驶前照灯不合格且前后用光盘遮挡号牌的津E×××××号出租车,沿南开区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芥园道交口时,遇停止信号红灯继续通行,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芥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芥园道交口遇停止信号红灯继续通行,原告车前部与被告马津京驾驶的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马津京驾车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目击群众抓获。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马津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917.27元、误工费6591元、护理费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3元、鉴定费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津京、被告肖楠辩称,被告马津京与被告肖楠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津京借用被告肖楠所有车辆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津京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46400元。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听候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津京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向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马津京存在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所以本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马津京驾驶前照灯不合格,且前后用光盘遮挡号牌的津E×××××号出租车,沿南开区咸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芥园道交口时遇停止信号红灯继续通行,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芥园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芥园道交口遇停止信号红灯继续通行,原告车前部与被告马津京驾驶的小客车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津京驾车逃逸,在驾车逃逸过程中被目击群众抓获。2014年2月10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对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18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津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经指定到天津市人民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右内踝皮擦伤。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原告住院30天,共花医疗费49317.27元,其中被告马津京已支付46400元。目前原告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内固定取出手术相关费用及一切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今后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病休5个月,损失工资659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魏立霞护理,护理费为325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此两项损失表示认可。案件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现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踝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980元已由原告垫付。原告之母李艳秋于1948年1月2日出生,与原告之父只生育原告一个子女,原告之父死亡后,其母李艳秋与李光跃再婚,双方未再生育子女,李光跃现已死亡,其母现在本市居住,属非农业户籍。原告之女李欣媛于2012年4月4日出生,亦属非农业户籍。原告自1997年6月10日至今一直在本市居住,并自2009年8月21日至今在北京恒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工作,并根据其工资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另原告在治疗期间购买拐杖损失120元。另查,被告马津京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由被告肖楠出资购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登记在被告肖楠的名下。被告马津京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马津京所驾事故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马津京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马津京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被告马津京肇事后逃逸,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情形,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拒绝在其承保的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马津京所驾事故车辆经鉴定前照灯不合格,被告肖楠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安全性能疏于管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被告马津京所担负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经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原告医疗费49317.27元(被告马津京已支付46400元)、误工费6591元、护理费3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7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80元予以认定。其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状况酌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10000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小龙误工费6591元、护理费3254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839元,共计110000元;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马津京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393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57871.2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629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37037.6元;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楠赔偿原告李小龙医疗费3931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鉴定费980元,共计57871.27元的百分之八十,即46297元的百分之二十,即9259.4元;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李小龙一次性退还被告马津京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400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5元、被告马津京负担551元。被告马津京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