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飞诉被告房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飞,房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769号原告王庆飞。被告房黎明。原告王庆飞诉被告房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人民陪审员王淑娟、陈玉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飞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半年内还清,否则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然而,被告没有诚信,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被告房黎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立有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庆飞现金壹万元整,房黎明(签名),2013.12.5。备注:半年内还清,否则不还按银行利清还,一切打官费由我出,房黎明(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房黎明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房黎明向原告王庆飞借款10000元,双方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因双方借款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的利息,因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庆飞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房黎明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房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民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