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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确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董苗苗、梁天成、王列凤、梁航、梁朵朵与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确字第00011号申请人:梁某某,男,生于1955年3月8日,农民,系死者梁某某之父。申请人: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1月3日,农民系死者梁某某之母。申请人:董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7日,农民,系死者梁某某之妻。申请人:梁某某,女,生于2010年10月26日,系梁某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申请人之母。申请人:梁某某,男,生于2012年5月26日,系死者梁某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董某某,系申请人之母。申请人: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负责人:赵某某,任该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3日,干部,系该队教导员。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梁某某、梁某某、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指定审判员杨军华审查此��,现已审查完毕。2015年5月5日,申请人梁某某、王某某之子,董某某之夫,梁某某、梁某某之父,申请人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梁某某在蔡家坡中队职工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双方申请人就梁某某病亡一事,于2015年5月13日经岐山县凤鸣镇司法所、岐山县凤鸣镇河家道村村民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梁某某病亡情况参照事业编制人员病亡处理标准,安葬费3500元,补偿20个月病亡前工资计32680元(每月1634元),共计36180元。二、岐山县交警大队给梁某某家属一次性经济帮助款63820元。三、岐山县交警大队将倡议全队人员伸出援助之手,募集爱心捐款30000元。四、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由岐山县交警大队先行支付给家属30000元;待梁某某安葬后剩余100000元于2015年5月22日一次性付清。五、该事宜一次性处理终结,双方再无其他纠葛。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梁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梁朵朵、梁某某与申请人岐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军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上官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