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黄诚与哈那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哈那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黄诚,男,1974年4月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哈那提,男,出生年月不详,哈萨克族,住乌苏市。原告黄诚诉被告哈那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麦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阿斯哈尔、人民陪审员徐生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那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诚诉称:2013年3月,被告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0‰计算,秋收后偿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见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920元(4000元×20‰×24个月),合计5920元;2、案件受理费及投递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1)被告借款4000元的事实;(2)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0‰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哈那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以购买农资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0‰计算,秋收后偿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据,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当其权利未得到实现,债权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行为及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1920元(4000元×20‰×24个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那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诚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920元,合计5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投递费104元,共计154元,由被告哈那提负担(原告已交费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麦 力人民陪审员 阿斯哈尔人民陪审员 徐 生 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倩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