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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俞林宝与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林宝,王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002号原告:俞林宝,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龙,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俞林宝诉被告王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潘礼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林宝诉称:被告王小龙因开办猪场缺乏资金,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1.8%。被告借款后,原告无数次催付,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拖欠借款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整及利息40160元,合计170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小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3日被告王小龙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俞林宝借款13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条,并约定月息1.8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仅支付了1.6万元利息,被告对本金及之后利息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二份、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小龙向原告俞林宝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小龙理应偿还原告俞林宝借款13万元,故对原告俞林宝要求被告王小龙归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俞林宝要求被告王小龙按月息1.8分支付401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息1.8分支付利息,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超过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俞林宝计算的利息期限为24个月,并未超过实际期限,故本院对原告俞林宝要求被告王小宝支付利息40160元(24月*1.8%*13万-1.6万=40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龙清偿原告俞林宝借款13万元及利息40160元,合计1701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2元,减半收取1851元,由被告王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礼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花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