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天民特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江某申请宣告张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天民特字第26号申请人江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济南钢铁集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城区。申请人江某要求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某某,女,193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指定代理人江某甲(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申请人江某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张某某因小儿子突然死亡而受到打击,出现精神异常,经常喃喃自语,于2015年4月10日去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诊疗记录显示:语言不清,反映迟钝,精神恍惚,伴有进食困难,呛痰,大小便失禁,已经无意识,生活不能自理。现申请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江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张某某因年事已高体弱多病,2015年4月10日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等,虽经多方治疗,目前语言、思维、行为能力有障碍,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江某提交的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山东玉迪贸易有限公司证明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目前的症状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构成要件,故申请人江某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江某系被申请人张某某的儿子,依法由其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江某为张某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