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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从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从新,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0年7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9月20日、2014年7月1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同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从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从新于2011年8月3日15时许,因琐事与于某乙发生矛盾,指使唐虎带领朱正峰、肖开响、杨泽鹏、徐国田(后五人另案处理)持橡胶棍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水上威尼斯小区17号楼楼下将于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于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李从新与于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协议及收条、前科劣迹登记表、本院(2010)东刑初字第0572号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从新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1]第8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证明,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从新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从新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从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从新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从新开庭审理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从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