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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刑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明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临颍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所。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人黎某,曾用名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被告人胡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辩护人饶卫华,福建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肖某某,曾用名肖某甲,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新乡县。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明溪县看所。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闽明检公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辩护人饶卫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5日,高某某(另案处理)将被害人陈某某骗到明溪县。当晚,高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25号二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邢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总管理,郑某某(已判刑)负责管理。被害人陈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后,郑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的手机收缴,负责白天上课和晚上协助看管被害人陈某某,陈某甲与曾某某负责看管被害人陈某某,使被害人陈某某无法外出,直至2014年10月10日,被害人陈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解救。二、2014年11月4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被其朋友曹某某(身份不详)骗至明溪县,当天曹某某的女朋友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270号三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邢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总管理,汪某某、贾某某负责日常管理。被害人王某某到该传销窝点后,被告人汪某某等人便要求被害人王某某将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出并收走。被告人邢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某实行看管。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明溪县公安局解救。三、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邢某甲被其网友郭某某(身份不详)骗至明溪县,当晚郭某某将被害人邢某甲带至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270号三楼房间内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邢某某是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负责总管理,汪某某、贾某某负责日常管理。王希昌等人要求被害人邢某甲将身上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交出保管。被告人邢某某便安排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被害人邢某甲实行看管。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害人邢某甲被明溪县公安局解救。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邢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宁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为实施非法传销活动,非法强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辩称: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的王某某是之前的人看管的,他们没有非法拘禁王某某。辩护人饶卫华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邢某某是明溪县雪峰镇北大路25号二楼传销窝点主任,负责总管理。郑某某(已判刑)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10月5日,被害人陈某某被高某某(已判刑)骗至该窝点后,被限制不能自由出入,直至2014年10月10日被解救。二、被告人邢某某是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270号三楼传销窝点主任,负责总管理。汪某某、贾某某负责日常管理。2014年11月4日左右,被害人王某某被曹某某(身份不详)骗至该窝点,被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等人限制不能自由出入,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解救。2014年11月15日,被害人邢某甲被郭某某(身份不详)骗至该窝点,被被告人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等人限制不能自由出入,直至2014年11月25日被解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邢某甲陈述及辩认笔录、证人宁远远、杨佐陆、王俊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临时寄押收押证明、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提出没有非法拘禁王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七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在明溪县雪峰镇金家路270号三楼传销窝点期间,虽然被害人王某某被限制的强度有所减少,但是仍然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饶卫华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汪某某、贾某某、黎某、胡某某、肖某某、李某某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七被告人为实施传销违法犯罪活动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二、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三、被告人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四、被告人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五、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敬春审 判 员  张 茜人民陪审员  叶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巧英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