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民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天录与宋本帅、宋元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642号原告张天录。被告宋本帅。被告宋元奇。系被告宋本帅父亲。被告范小平。系被告宋本帅母亲。原告张天录诉被告宋本帅、宋元奇、范小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利独任审判,代书记员刘海华出庭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天录及被告宋元奇、范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录诉称,2014年3月13日,被告宋本帅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小愿养猪场门口处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碰倒致伤。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仍需长期服用药物治疗。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宋本帅事发时仅15岁,故应由其监护人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而事故发生后,被告只赔偿原告医疗费,未对其他损失进行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013.83元。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2014年8月18日两张、2014年7月5日一张)、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3、滑县骨科医院陪护��一张;4、滑县骨科医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证复印件;5、鉴定结论一份;6、原告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交税务登记证、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各一份。被告辩称,同意赔偿,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全部数额。原告出院后我们给原告复查过三次,第一次有票据,后两次没有票据,每次几百块。住院期间给原告1000元让原告去买营养品了。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全部是我们拿的,给原告买护腿支架花费1000元。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疗费票据三张;2、收款收据一张;3、出院证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有异议,原告做的伤残鉴定我们没有去。对6号证据有异议,三份证据均不真实,原告要求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合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及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5号、6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3日,被告宋本帅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顺幸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小愿养猪场门口处时,将原告张天录碰倒致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本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天录无事故责任。原告到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伤情经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天录所受损伤属ⅹ(十)级伤残。原告部分医疗费及护腿支架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1000元。原告出院后到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及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82.04元。原告在原阳县陡门乡后韦村从事餐饮服务行业。另查明:被告宋本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宋元奇、范小平系被告宋本帅监护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用和××赔偿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宋本帅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机动车将原告撞伤,故应由其监护人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782.04元;误工费22003元(28081元/年÷365天×286天);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因被告宋本帅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对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上述共计47777.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46777.2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其出院后护理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元奇、范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录各项损失共计46777.24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264元,被告负担1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春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海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