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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申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岩,申洪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新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刘桂岩,女,1988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3211988********,汉族,农民,现住朝阳市双塔区和平街3段**号楼。被告申洪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90********,汉族,农民,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白马石乡孟王塔村王货郎沟屯**号。委托代理人郝连德,男,195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连山区腾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号楼。原告刘桂岩与被告申洪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岩,被告申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连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岩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农历七月初五结婚,2012年1月16日领结婚证,同年2月29日生女儿申敬涵。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申洪文辩称,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桂岩与被告申洪文于2011年初相识,同年8月5日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而同居生活,2012年1月16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生一女申敬涵(2012年2月29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原告于2014年8月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刘桂岩与被告申洪文自愿登记结婚三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口角,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上如能互谅、互让,理性的解决问题、化解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恢复的,双方和好是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严肃性、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桂岩与被告申洪文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刘桂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XX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