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成超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超,农民。2007年2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博,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超及其辩护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被告人成超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骨伤科医院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海洛因3克。8月20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桥边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成超,同时,查获其携带的一大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47.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超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成超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贩卖给刘某海洛因3克无异议,但辩称被查获的47.23克毒品,是用来吸食的,没有贩卖的故意,不应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成超在温岭市城东街道骨伤科医院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海洛因3克。8月20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桥边的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成超,同时,查获其携带的一大包毒品。经鉴定,该包毒品净重47.2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成超是在监狱认识的,2014年3月份,他在石粘街上碰到成超,后来经常一起玩。他在跟成超一起玩的时候,有人打电话向成超买白粉,成超说现在在卖白粉。2014年6月中旬,他用13958614744号码打电话给成超手机尾号8010的号码向其买5克白粉(500元1克),成超让他到石粘骨伤科医院前面的路上交易。之后他到了交易的地方,成超给了他一块用塑料包好的白粉,他给了成超1200元钱,后来他又给了成超1300元。他没有称过海洛因的重量。同年8月19日,他和杨某在孙某家里打牌,20号早上他有事先走了,到了下午1点左右,他回到孙某家里,看到成超在用搅拌机把海洛因和一些白色药片放在一起搞成粉,杨某则在一边用钢管把那些搞好的粉末敲成块状,他们弄完之后又打了一会牌,后被派出所的人抓获。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和杨某、成超是老乡,他自己也是贩卖毒品的。2014年8月20日,杨某提出��他的出租房包装毒品,他答应了。后来杨某将成超叫了过来,成超和杨某在他出租房内进行包装毒品,他们要分小份用于贩卖。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1日左右,成超和他说一起回老家搞点毒品回来卖,当时他答应了。后来他们二人一起回到了云南镇雄,各自买了毒品后回到了温岭。8月20日,成超问他要不要把买来的海洛因掺入一些别的东西卖,他和成超说在孙某家里弄。后他和孙某开电瓶车去接成超,成超带了加工海洛因的榔头、豆浆机和药片。三人回到石粘后,他在街上下了车,买了一根擀面杖和一根钢管,用来加工海洛因。在回去的路上,他碰到刘某,就一起坐三轮车回到孙某家。他和成超在孙某家中将各自买来的海洛因掺入了药片加工,接着他同孙某、成超、刘某四人玩斗地主,没过多久就被派出所的人抓住了。4、被告人成超的供述,承认2014年6月份,刘某打电话给他13586298010号码,说要500元一克的海洛因5克,并约好在石粘骨伤科医院的路边交易。他知道刘某没有秤,所以就只称了3克当做5克卖。他们碰头后,他将一块用塑料袋包好的3克海洛因给了刘某,刘某给了他1200元,几天后,刘某将剩下的1300元给了他。8月20日早上,他打电话给杨某,说把上次从云南买来的海洛因加工下,杨某说到孙某家里加工。后杨某和孙某就骑电动车来接他,他带上加工海洛因用的工具就和孙某骑车先赶到孙某家里,杨某则半路下车去买别的工具了,杨某和刘某不久之后也赶到孙某家里。他们将海洛因和白色药片一起放入搅拌机搅拌成粉状,再用塑料袋把粉装起来放到钢管里敲实。加工海洛因是因为掺入药片加工后量会变大,这样赚钱多。加工好后,他们玩斗地主,后被警察抓获。5、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20日下午15时30分许,新河派出所民警对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桥边一出租房进行检查,发现孙某、刘某、杨某、成超四人、白色粉末状物若干及豆浆机、榔头、钢管等物。从成超处扣押疑似海洛因白色块状物一包、手机一只、豆浆机一台、吡拉西坦片一瓶、榔头一把。6、现场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对被告人成超尿液进行现场检测,吗啡类有阳性反应。7、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成超身边查获的1大包白色块状物,去包装后净重47.2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8、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上交温岭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统一处理。9、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成超的身份情况。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0日15时3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新河镇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得知温岭市城北街道琅岙村西洋桥边的出租房内有吸毒人员,遂赶往现场检查��发现孙某、刘某、杨某、成超四人以及疑似海洛因物品,将该四人传唤至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11、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成超因故意伤害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11月2日刑满释放。12、情况说明二份,证实成超所说的贩卖给其毒品的“李明”的身份在查实中,无法通过手机基站定位确定成超8月份是否到过云南。13、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11月6日、20日,2015年1月12日、2月2日,温岭市公安局新河派出所民警讯问被告人成超的同步录音录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成超及其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47.23克毒品海洛因是用来吸食的,没有贩卖的故意的辩解。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成超为了贩卖的目的加工海洛因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成超于2014年8月21日、8月22日所作的供述可以证实,还有证人刘某、孙某、杨某的证言可佐证,而且公安机关从成超处搜查出47.23克毒品,明显超出其自己吸食的数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成超的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成超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数量超过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超及其辩护人关于成超对47.23克毒品没有贩卖故意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成超前罪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29年8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榔头一把、豆浆机一台、吡拉西坦片一瓶,由扣押机关温岭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 慧 奇人民陪审员 颜 丹 丹人民陪审员 魏���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