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韩彬、刘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彬,刘某,吴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彬,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学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彬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红溪镇无证收购一批初烤烟叶,并雇请被告人刘某、吴某为其运输。2015年1月1日23时许,韩彬和刘某、吴某分别驾驶货车将该批烟叶运往博白县大垌镇销售牟利,途经博白县那卜镇石茅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或者运输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韩彬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韩彬、刘某、吴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彬在未办理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情况下,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红溪镇收购了一批初烤烟叶,并雇请被告人刘某、吴某为其运输。2015年1月1日23时许,韩彬和刘某、吴某分别驾驶云G×××××、云G×××××货车将该批烟叶运往博白县大垌镇销售牟利,途经博白县那卜镇石茅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烟草专卖局过磅、核价,云G×××××货车运输的烟叶净重12920市斤,价值261371.6元;云G×××××货车运输烟叶净重16480市斤,价值333390.4元。运输的烟叶净重合计29400市斤,价值合计594762元。经鉴定,查获的烟叶样品霉变100%。以上事实,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的供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收缴物品照片,移送物品清单,电子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专卖局关于下达2013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的通知,检查(勘验)笔录,博白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现场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抽样取证物品清单,烟叶委托检验协议书,涉案物品核价表,涉烟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彬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收购烟草制品,被告人刘某、吴某明知他人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没有烟草专卖准运证仍帮助他人运输烟草制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彬伙同他人、刘某、吴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非法经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彬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韩彬、刘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刘某、吴某的亲属代其二人缴纳了罚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彬、刘某、吴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吴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剩余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钟明正代理审判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