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与王林、杨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王林,杨光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代表人陈嘉文,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奕,女,汉族,1985年4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玉,女,汉族,1974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邓仕红,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林、杨光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杨光玉驾驶川A*****号小型轿车沿郫筒镇长青路由郫温路方向朝中信大道方向行驶至蜀都新邨路段时,与王绪初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绪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绪初住院16天,产生的医疗费共计48830.02元。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不能确认王绪初骑行电动车在事发时的行驶路线,未划分责任。川A*****号小型轿车在国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与王林起诉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王绪初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王林与杨光玉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车损费共计5530元达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一致协议。杨光玉垫付了丧葬费20000元、医疗费为43768.82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费293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死亡记录、保单、亲属关系证明、医疗费票据、票据、现场照片、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论是驾驶机动车或是骑行电动车在道路上通行,均负有安全注意义务。结合本案事实及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调查,确定王绪初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杨光玉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赔10%。王林与杨光玉就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车损费共计5530元达成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一致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对因事故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根据发票确定为48830.02元,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为41505.52元;2、死亡赔偿金为447360元;3、丧葬费确定为20897.50元;4、家属误工费确定为1030.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6、家属交通费确定为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20元;8、护理费确定为1280元;9、误工费确定为1280元;10、交通费确定为300元。本案中,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343815.7元。杨光玉应当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及自愿承担的费用共计32581.11元。与杨光玉垫付费用品迭后,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应直接向王林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7897.99元,向杨光玉赔付垫付费用35917.71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王林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307897.99元;二、国泰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杨光玉赔付垫付费用人民币35917.71元;三、驳回王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88元,由王林承担人民币3012元,杨光玉承担人民币1576元。此款已由王林垫付,杨光玉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款项支付给王林。宣判后,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王绪初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相关规定,进入机动车道,属于严重过错的情形。杨光玉作为车辆驾驶人,在发现电动车时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4)成郫民初字第25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光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王林、杨光玉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本案中,根据四川鼎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以及笔录、照片、当事人询问笔录等,可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机动车道内。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以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杨光玉驾驶的机动车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规定,但是,杨光玉驾驶车辆过程中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未能尽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王绪初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行为,违反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行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确定由王绪初负事故40%的赔偿责任,杨光玉负事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国泰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19元,由上诉人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多缴纳部分7057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洪审 判 员 滕 洁代理审判员 王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