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田进、黄田枢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田进,黄田枢,乐清市人民政府,黄中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温乐行初字第30号原告黄田进。原告黄田枢。委托代理人黄珠安,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林亦俊,市长。委托代理人潘信义,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旭阳,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中义。原告黄田进、黄田枢与黄邦南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中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黄邦南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田进、黄田枢的委托代理人黄珠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信义、郑旭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中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8月1日,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黄中义颁发了证号为2-××××-23-0005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使用权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宗地草图;3、户籍证明、证明、照片、处理单、专用票据。以证明:1、第三人依法申请登记,被告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后批准予以登记发证的事实;2、第三人权利依据充分;3、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为1996年2月1日施行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原告黄田进、黄田枢诉称,原告等人于1996年间因合伙创办雁湖花岗岩厂,与长徼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为期20年的土地租用合同,租用村集体下村口大樟树脚占地面积约140多平米的土地。同年9月18日经原雁湖乡批准准予临时用地,原告等人缴纳了4000元的临时用地费。此后原告等人出资购置机器设备,并在该用地上建造了四间办公室及仓库用房。1998年间,因花岗岩厂经营不善,厂房和设备转让给雁荡镇苗忠根生产经营,直至2004年间停业,但四间办公室及仓库用房当时依然完好。2005年8月1日,被告未经认真审查,将该用地作为老屋基向第三人登记颁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此后,第三人以此为依据申请规划建设部门办理老屋拆建手续,未等许可手续办妥,第三人即擅自拆除原告等人建造的厂房进行违章建筑。被告接到群众举报后,于2010年间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生效后,经向法院申请,法院裁定许可并委托被告强制拆除第三人违法占地99.39平米上的建筑物。但裁决生效四年多来,被告并没有对该违章建筑进行拆除。2015年1月,原告查询了土地登记档案后,才知道第三人于2005年8月间以欺骗手段将涉案土地上原告建造的厂房作为祖遗房屋申请了土地登记,为此原告等人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合伙人数众多,大部分人不愿意参加诉讼,有些人起诉后又表示要撤回起诉,意见不统一,原告等人只得撤诉后再行起诉。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严重影响了对违章建筑的拆除工作并造成极坏影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05年8月1日颁发给第三人2-××××-23-00053号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土地登记档案查询,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8月将原告合伙建造的厂用房作为第三人祖遗房产,作出涉案土地登记的事实;3、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向村集体租地办厂的事实;4、股东投资凭据,证明花岗岩厂的股东情况;5、临时用地费凭据,证明花岗岩厂临时用地已经批准的事实;6、厂房照片,证明花岗岩厂房未被拆除以前的状况;7、被拆后地基照片,证明厂房被拆后的状况;8、违章建筑照片,证明第三人在涉案土地上违章建筑的事实;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第三人的非法占地作出处罚的事实;10、准予强制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申请法院执行处罚决定,法院裁定准予并委托被告予以强制执行的事实;11、苗忠根夫妇书面证言,证明至2004年前,厂房一直在经营使用的事实;12、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等人曾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错列当事人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2005年7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涉诉土地进行登记,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即展开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查明该宗地面积为144.13平米,四至为东至空地,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空地,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小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属于村集体土地。根据长徼村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实地照片等权源依据,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05年8月1日向第三人登记核发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并非涉案登记地块,而是第三人超出登记面积的另外99.39平米的违法占地,原告以此认定被告登记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并没有明确土地的四至位置,无法确认其租赁使用的土地就是涉案登记地块。涉案土地原系长徼村集体所有,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便该地块是原告等人原先租用的土地,其基于租赁关系产生的因厂房拆除引起的纠纷,也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并无资格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原告诉称租用土地的主体是花岗岩厂,有众多的合伙人,但提起本案诉讼的仅为部分合伙人,因此其主体也不适格。2015年1月2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人曾向法院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后又申请撤回起诉经法院裁定准许,现部分当事人再次起诉,且事实和理由与原诉讼主张相同,属于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黄中义未作陈述,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土地上的房子并非第三人自己的老屋,而是原告等人合伙创办的花岗岩厂的厂房;对证据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失实,是村干部帮第三人造假;认为从该组证据中的照片上可以看出来,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并非个人住房,而属于临时厂房;芙蓉土地所的处理单中,既没有土地审批证明,也没有房产权属证明,经办人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弄虚作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该租赁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村集体之间存在着租赁合同关系,如果该土地上的房屋确系原告等人筹建后被拆除的话,原告应该通过民事途径,向拆除者主张权利;对证据4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如果花岗岩厂未经核准登记,有众多合伙人的话,应依照法律规定由全体合伙人起诉或者推选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对此予以印证的情形下,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认为证据5上交款单位系长徼村,并非原告所述的花岗岩厂;对证据6、7、8照片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主张;认为证据9、10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该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拆除行为,是对第三人在登记面积以外的非法占地进行处罚;认为证据11证人书面证言,在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情形下,其真实性应不予认定;对证据12撤诉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结合上列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其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事实认证如下:1、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由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作诉讼代表人;其他合伙组织提起诉讼的,合伙人为共同原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没有主要负责人的,可以由推选的负责人作诉讼代表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黄田进是作为合伙代表与上缴村委会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黄田进系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以此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2015年1月21日,包括原告黄田进、黄田枢在内的六人曾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六人以错列当事人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此后两原告又和黄邦南一起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两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相同,但由于当事人主体已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属于重复起诉,被告的相关质证主张,本院不予采纳。4、根据1991年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而1988年12月29日施行的《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工程项目施工,需要材料堆场、运输通路和其他临时设施的,应当尽量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批准工程项目用地的机关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经批准后,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用地协议,并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给予补偿。由此可见,申请村集体临时用地的,应依法得到批准。本案原告虽然提供了未经核准登记的“雁湖花岗岩厂”与长徼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的用地四至位置并不明确;其提供的“临时用地费”凭据上,交款单位是又长徼村,而非合伙组织或者该组织负责人。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临时用地批准证明的情形下,其提出该合伙组织系涉案地块的临时用地合法使用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0)温乐行审字第617号《行政裁定书》中,强制执行拆除的是第三人超出涉案土地登记面积以外的、非法占用99.39平米土地上的建筑物,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根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查明:2005年7月11日,第三人黄中义持长徼村村委会证明及房屋实地照片等材料,向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对位于乐清市雁湖乡长徼村、地号为23-×-67的涉诉土地进行登记。经调查和审核后,被告于同年8月1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证号为2-××××-23-00053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使用面积为144.13平米,四至为东至空地,自立墙外封为界、南至道坦,以自立墙外封为界、西至空地,自立墙外封为界、北至小路,以自立墙外封为界。2015年1月21日,原告黄田进、黄田枢与同村黄田高、黄奠洪、黄奠玉、黄崇芬等六人,得知该行政行为后,以未经核准登记的合伙组织“雁湖花岗岩厂”合伙人的身份,以涉案地块系该组织厂房的临时用地、土地上的建筑物系合伙人筹资建造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审理期间,六人以错列当事人等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3月6日依法作出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此后,两原告与同村黄邦南共三人,以合伙人的身份,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涉案地块属集体土地,而本案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系该地块临时用地的合法使用者,因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解决。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田进、黄田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乐加代理审判员 陈淑佩人民陪审员 赵志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 记员 赵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