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秀生与董泽平、董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9号原告王秀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泽平,农民。被告董明华,农民。原告王秀生诉被告董泽平、董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泽平、董明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生诉称,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铁门13副,货款是15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付款,便给写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9月18日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明华偿还了3000元,下欠的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董泽平未答辩。被告董明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铁门13副,货款是人民币15000元。当时二被告没有付款,便给原告写了欠条,并约定2014年9月18日给付,如果过期未还清欠款,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清欠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董明华于2014年11月16日偿还了3000元,下欠的12000元二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民币1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生与被告董泽平、董明华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及时给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泽平、董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秀生人民币12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5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12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耀勇审判员裴忠朗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崔治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