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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粟某、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粟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粟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抓获,同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再次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经预谋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富源实木家具厂附近一过道内,由被告人刘某望风,被告人粟某撬锁后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120元。2、2014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经预谋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红星美凯龙售楼部门口一块空地处,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蓝色普通两轮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360元。3、2015年1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粟某、刘某经预谋后,来到怀化市鹤城区河西案江农校处三岔路口登峰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肖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跃进牌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970元。案发后该被盗车辆依法被追回,退还被害人。以上,二被告人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45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石某各项损失3100元,何某各项损失4500元,肖某各项损失9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肖某、石某、何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意见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全部被害人的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尹倩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