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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陈华与施鹤清、施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施鹤清,施洪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陈华。被告施鹤清。被告施洪英。原告陈华与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林诉称,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两被告未能归还。2014年10月1日,两被告躲债外逃,至今渺无音讯。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施鹤清、施洪英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与被告施鹤清系同学关系。2014年2月12日,两被告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两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于2014年8月12日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借款金额不大,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对原告向被告施鹤清出借现金人民币6000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鹤清、施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华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施鹤清、施洪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次性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信息: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沈忠华代理审判员  陈青艳人民陪审员  周美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