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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徐某甲,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碧莲镇。被告洪某甲,男,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英都镇。原告徐某甲诉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于2004年在嘉兴市务工期间认识被告,后不顾家人反对与其恋爱,2010年7月29日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乙。双方刚认识时,被告的表现较好。自孩子出生后,被告便好吃懒做,依靠借生活费度日。且被告还赌博成性,偷走家中金饰换钱用于赌博。被告经常找借口与原告吵架,有时候还会殴打原告。后原告就于2012年9月带着儿子回到娘家。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理不睬。原告与被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因此,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洪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0000元。被告洪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0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0月29日生育婚生子洪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说明婚后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洪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