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叶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长春与樊长山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春,樊长山,张杰,叶县水利局,叶县供电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叶民初字第70号原告刘长春,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谢莉萍,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系原告刘长春之妻。被告樊长山,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文来,叶县司法局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杰,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被告叶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留套,局长。被告叶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刘长春与被告樊长山、张杰、叶县水利局、叶县电业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长春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春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长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刘长春负担。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刘振涛人民陪审员 党春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