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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炳福与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福,王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刘炳福。被告王波。原告刘炳福与被告王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福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材料,于2010年7月17日向原告出具木工材料欠条7128元,于2011年3月13日出具材料欠条1204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债务及利息125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波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被告王波、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诸城市鑫屋装饰材料商场、刘炳福作为乙方,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装饰材料,被告王波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摁手印,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并摁手印。2010年7月17日,被告王波为原告刘炳福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是由:木工材料款款额:7128.20元大写柒仟壹佰贰拾捌元零贰角欠款人:王波公司名称:会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7月17日”,公司名称处加盖“潍坊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波另于2011年3月13日、3月27日、4月8日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计1204元,并在材料清单上签名。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利息的主张,陈述王波系个体老板,打算成立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未实际成立,后原告多次查询均未查询到工商登记中有该单位,王波在欠款人处签名,故欠款应系王波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欠条、购货明细表,真实、合法,均有被告王波的签名,且与本案相关联,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供货合同的甲方为被告王波和潍坊市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条中公司名称为“会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的财务章名称为“潍坊汇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由此可以见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单位名称虽相近,但却各不相同,结合原告查询工商登记未查询到上述单位信息的陈述及被告王波在各份证据中均签名且在欠条中以欠款人身份签名等事实,原告主张欠款人为王波、要求被告王波偿还货款8332.20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就欠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波偿还原告刘炳福材料款83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73元,由原告刘炳福负担63元,被告王波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王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