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吴素芬与陈长海、张俊虾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吴素芬,陈长海,张俊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保字第17号申请人吴素芬,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陈长海,男,1975年5月5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张俊虾,女,1983年2月18日,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南靖县。被申请人陈长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申请人吴素芬借款合计人民币76400元。后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申请人吴素芬提出,被申请人张俊虾系被申请人陈长海的配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申请人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防止被申请人张俊虾转移财产,确保债权得以实现,申请人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张俊虾所有的闽D×××××号本田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价值约70000元)。第三人张伟斌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闽E×××××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价值约130000元)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吴素芬提出其与被申请人陈长海民间借贷纠纷未能协商解决,被申请人张俊虾系被申请人陈长海的配偶,如不对被申请人张俊虾所有的闽D×××××号本田思铂睿牌小轿车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会使今后的债权难于得到有效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张俊虾所有的闽D×××××号本田思铂睿牌小轿车一辆。二、查封期限为二年。三、被申请人张俊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张俊虾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申请人张俊虾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申请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小玲审判员 张 雷审判员 李明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