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9号5栋1层3号。法定代表人敖明雄,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彬。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茂学,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A588室。法定代表人张义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永朝,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榆劳务公司)、朱彬与被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白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因承建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需要,与被告君榆劳务公司于2011年10月22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由杨启兵和唐建华合伙挂靠被告君榆劳务公司进行施工。后祺商·同心花园劳务分包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杨启兵与朱彬签订《架料承包协议》,将该工程的内外脚手架材料供应、外脚手架搭拆劳务等分包给朱彬。2011年12月20日,黄忠红与朱彬就《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朱彬以被告省一建下设祺商·同心花园项目部名义与黄忠红经营的贵阳市白云区红阳建筑材料租赁站名义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由黄忠红租赁钢管、扣件等架料给该项目部使用。后因租金问题,黄忠红将省一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作为被告诉至法院。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彬十日内给付黄忠红租金568384.56元,违约金34947.5元,共计603332.06元。被告省一建和君榆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扣划了原告省一建帐下存款649082.49元(包含租金568384.56元、判决书上明确的违约金34947.5元、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8620.50元、迟延履行金19184.93元、案件执行费9225元、执行费8720元)支付给黄忠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代被告朱彬向黄忠红支付的租金568384.56元、违约金34947.5元,共计603332.06元;二、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8620.50元、迟延履行金19184.93元、案件受理费9225元、执行费8720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至起诉之日约150000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彬支付黄忠红租金568384.56元,违约金34947.5元,共计603332.06元。本案原告省一建和被告君榆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对(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省一建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现原告省一建要求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其已经支付的租金568384.56元、判决书上明确的违约金34947.5元、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8620.50元、迟延履行金19184.93元、案件受理费9225元、执行费8720元,共计649082.49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朱彬辩称其是省一建的外架施工班组,省一建至今未与其就已经施工部份价款进行结算的意见,法院认为省一建是否欠施工款,欠多少施工款处于不明确状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朱彬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劳务公司辩称,本案外架租赁材料损失全部应由原告省一建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偿付的租金、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执行费等共计人民币649082.49元;二、被告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彬、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核准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954907元,收取保证金300000元、借款140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179余万元,至今还欠200余万元;被上诉人代为承担偿还租金应当在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内支付抵扣,被上诉人没有清偿应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包括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共计80697.93元不能转嫁给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的停工损失569天,且2014年4月10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后并未对债权债务清算。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省一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四组:第一组证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同心花园外架结算单,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第9条约定停工三天以上的由被上诉人承担租金和损失。被上诉人省一建质证认为,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印章,本案是追偿权的纠纷,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外架结算单的三性均不认可,且结算单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通知2份、工作联系函1份,拟证明上诉人使用的周转材料均是被上诉人指定的。被上诉人省一建质证认为,对于2014年6月27日通知的真实性不认可,所有的字体都是计算机打印的,朱彬的签字是圆珠笔书写的,盖有项目资料专用章,我公司在2014年以后就没有使用项目资料专用章,有造假嫌疑,且通知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是追偿权的纠纷,租赁合同的纠纷已经经白云区法院审理;2015年1月4日法人通知真实性、关联性我们也不认可;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三,协议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和业主方单方面解除合同,且对相应产生的租金负有责任,被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省一建质证认为,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15条内容和上诉人没有关联性,和本案无关;证据四,被上诉人和租赁站签订的价料租赁合同,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租金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省一建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573号案件已经查明合同签字是朱彬,使用人也是朱彬,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及代理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2013白执字第873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特种转帐借方凭证、2013年12月17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架料承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朱彬、君榆劳务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省一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借款等是否可以与本案讼争代偿款相抵扣。本案中,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朱彬支付黄忠红租金568384.56元,违约金34947.5元,共计603332.06元。被上诉人省一建和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对(2013)白民初字第573号生效判决执行过程中,因上诉人朱彬、君榆劳务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被上诉人省一建履行了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现被上诉人省一建要求被告朱彬、君榆劳务公司连带支付其已经支付的租金568384.56元、判决书上明确的违约金34947.5元、判决生效后产生的违约金8620.50元、迟延履行金19184.93元、案件受理费9225元、执行费8720元,共计649082.49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省一建所欠上诉人工程款、借款等款项应当与上述债务相抵扣的主张,由于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未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借款、工程款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能在本案中抵扣,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君榆劳务公司、朱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4元,由贵州君榆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朱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喻厚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曦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