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薛峰、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与薛峰、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峰,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峰。委托代理人:雷远军,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潮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娜,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宵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薛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省烟草公司南京市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南京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2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审查终结。薛峰申请再审称:薛峰所承租的房屋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5号101室房屋的第6间、第7间,即该101室房屋的第6号、第7号,并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而本案烟草南京公司仅就第7间房屋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将第6间房屋亦纳入审理范围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烟草南京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所涉的房屋为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公园北路15号101室,由多家商户承租,共用一个地址,各门面房并没有独立的房产证及门牌号,诉讼中所称7号门面房仅是为了便于陈述。薛峰所承租的是相邻的两间门面房,面积分别为55平方米、12平方米,合计67平方米,烟草南京公司起诉要求薛峰迁出的正是67平方米的房屋而并非仅仅12平方米,起诉状中对此进行了明确表述。薛峰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依法应��驳回。本院认为:虽然烟草南京公司在诉讼请求中将要求薛峰迁出房屋表述为101室7号门面房,但其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明确陈述薛峰所承租的7号门面房的面积为67平方米,应当认为其所主张的系薛峰所承租的全部房屋。尽管薛峰就涉案101室房屋第6间、第7间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所谓第6间、第7间并非正式门牌号,而只是为了表述方便。从本案烟草南京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本案诉讼前,南京市恒浦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曾张贴通知,告知各承租户涉案房屋到期后不再出租,房主收回自用,故烟草南京公司仅起诉要求薛峰返还第7间房屋不合常理。此外,烟草南京公司一审中除起诉薛峰外,还起诉了金桂芳等承租人,其对金桂芳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其迁出101室6号门面房,亦印证了烟草南京公司诉讼请求中所称的7号门面房并非仅指薛峰所承租的第7间房屋,而是包���薛峰所承租的全部房屋。综上,薛峰认为法院审理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薛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华代理审判员 陈良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