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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资阳市看守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文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提供冰毒和麻古,在自己位于资阳市雁江区铁路一村5栋2单元8号家中容留唐某、方某、兰某、刘某、凌某、邓某吸食,被公安民警当场挡获。经对唐某、方某、兰某等七人的尿液进行毒品快速检测试剂检测均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尿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