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梁凯与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凯,朱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梁凯,司机。委托代理人徐建波,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芳。原告梁凯诉被告朱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志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丈夫于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偿还。同年12月21日,于伟因病去世,原告得知此消息后,持于伟书写的借条找被告说明借款事宜,被告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梁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及天门市竟陵街道办事处公园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于伟与被告于1998年5月10日结婚,生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于伟生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取款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取款70000元,并借给于伟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于伟因病于2014年12月24日火化的事实。证据七:证人汪某、黎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证明于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取款后给付借款的事实。被告朱芳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六,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七,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于伟生前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取款后给付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朱芳系于伟生前妻子。2014年9月25日,于伟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从银行取款70000元给付于伟,并由于伟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凯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并口头承诺年底偿还。同年12月21日,于伟因病去世。尔后,因原告持该借条找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于伟生前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借款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于伟所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负债时,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个人财产清偿债务”之规定,应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于伟因病去世后,被告朱芳作为于伟生前的妻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梁凯偿还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志方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