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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牛东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亚,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从事废品收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2015年1月1日因本案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亚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月1日18时许,被告人牛某亚伙同他人驾驶三轮车窜至本区建设三路珑湖湾旁天沙河畔污水井建设工地处,将该工地17块共价值人民币7412元的普碳钢模板盗走。之后,被告人牛某亚驾驶三轮车装载上述钢模板逃至本区西环路江门市公安局附近时,被涉案工地人员人赃并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亮的陈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牛某亚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亚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一次,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4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牛某亚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牛某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