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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铁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与闭信安、卢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闭信安,卢艺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宁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铁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新街75号。法定代表人邓如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闭信安。委托代理人梁进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艺新。本院受理原告南宁市新坛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坛农资公司)与被告闭信安、卢艺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闭信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公司与员工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由劳动仲裁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新坛农资公司和被告闭信安签订的《门店经营承包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门店经营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新坛农资公司自愿将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原坛洛百货大楼店一楼和二楼承包给被告闭信安用作商业经营使用,承包期为5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承包金为每年200000元(人民币,下同)。《门店经营承包合同》实际上是出租人原告新坛农资公司将原坛洛百货大楼店一楼和二楼交付给承租人被告闭信安使用、收益,被告闭信安支付租金的租赁合同,原告新坛农资公司和被告闭信安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门店经营承包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中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没有违反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约定。本案中租赁物原坛洛百货大楼店一楼和二楼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指定南宁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南宁市青秀区、西乡塘区发生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本案双方协议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发生租赁合同纠纷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内,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新坛农资公司与被告闭信安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不影响双方因履行《门店经营承包合同》产生纠纷的性质,被告闭信安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批准指定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南宁、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复函﹥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闭信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闭信安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马晓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