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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民初字第1006-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0年11月2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景珊珊,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1982年11月1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100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三期)A区15-3-6室的房屋产权产籍。现原、被告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登记离婚,原告申请解除对上述房屋的产权冻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解除被告杨某所有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南区(三期)A区15-3-6室的房屋产权产籍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拓玲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晓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之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