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军明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百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颜建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六终字第01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百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平安北大街18号乐模大厦1-1-2409室。法定代表人颜建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伟强,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军明发(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西里43号楼310室。法定代表人朱啟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金肖,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男,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颜建民,河北百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服石家庄市原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二初四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河北百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颜公司)签订了《水电暖合同》,由被告将赵县烟家寨旧村改造项目中的水电暖材料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旧村改造项目系百颜公司从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原告与百颜公司对工期、工程承包方式和工程造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百颜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30万元。2013年10月29日,10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啟明通过工行网银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颜建民分别转款2万元,电子回单附言:水电项目保证金。2013年11月5日,朱啟明通过工行网银向颜建民转款3万元,电子回单无附言。赵县烟家寨旧村改造工程后由山东一鸣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包。为此,原、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被告称原告公司工人胡申祥从其处取走2万元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条》。原告对此否认。原告提交《施工日志》,证明其损失5万元,该证据上没有被告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另,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到2014年4月22日届满。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邮寄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电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30万元。原告总计交款7万元,其中4万元为保证金。因被告百颜公司与河北卓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百颜公司应将原告交纳的保证金予以退还。原告未能充分举证颜建民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颜建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保证金2万元,原告对此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无法认定系原告收取,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定。本案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寄出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根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原告的申请书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本院不予准许合法有据。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4万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后,百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2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013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的工人胡申祥从上诉人处支取2万元,有胡申祥所写收条为证。被上诉人辩称,其不认识胡申祥,更没有委托任何人自上诉人处支取保证金。经传唤,颜建民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胡申祥系被上诉人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河北百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增志代审判员 赵伟华代审判员 王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