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2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兆师与杨乃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师,杨乃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2630号原告李兆师。委托代理人王孟业,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乃功。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国发中心*座*楼。负责人丁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峰,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67号。负责人李培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公司职员。原告李兆师与被告杨乃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承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孟业与被告杨乃功、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师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杨乃功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相刮,致原告失控与顺行在左侧的鲁B×××××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起诉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杨乃功辩称,认可交通事故这一事实,但不是肇事逃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承担赔偿责任,医保外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应我公司承担。但被保险人杨乃功肇事逃逸,第三者商业险不应理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无责范围内承担无责责任,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6时许,被告杨乃功驾驶鲁B×××××号小轿车沿即墨市兰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路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原告李兆师驾驶二轮电动车相刮,致原告李兆师失控与顺行在左侧的孙爽驾驶的鲁B×××××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兆师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乃功驾车现场逃逸。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乃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兆师和孙爽无事故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具状来院。其具体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为医药费:1、医疗费18006.58元;2、误工费120天×116.9元/天=14028元;3、护理费21天×116.9元/天=2454.9元;4、伙食补助20元/天×21天=420元;5、交通费300元;6、车损430元;7、停车、清障费382元;8、鉴定费50元;合计36071.4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伤;3、左足趾皮肤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椎间盘突出症。住院治疗21天,原告共支出门诊、住院医疗费18006.5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交病假条5张计7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李德令护理,李德令系农村居民。原告的电动车经即墨市价格认定中心核定为车损430元。原告支付价格认定费50元及清障费、停车费382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主张交通费300元。被告杨乃功的鲁B×××××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000元且不计免赔。孙爽驾驶的鲁B×××××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当庭所做陈述、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在案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确认,被告杨乃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兆师及孙爽不承担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被告杨乃功系肇事逃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按照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商业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60元;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定91天;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应予纠正;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兆师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疗费1800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至2项计18426.58元,分别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1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1000元(无责范围)、余款7426.58元,按被告杨乃功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杨乃功赔偿原告李兆师7426.58元(7426.58元×100%)。3、误工费10097.36元(110.96元/天×91天);4、护理费2330.16元(110.96元/天×21天);5、交通费260元;3至5项计12687.52元,分别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11534.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1153.4元(无责范围)。6、车损430元;7、清障费、停车费382元;8、价格鉴定费50元;6至8项计862元,分别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783.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兆师78.36元(无责范围)。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兆师经济损失22317.76元(10000元+11534.12元+783.6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李兆师2231.76元(1000元+1153.4元+78.36元),被告杨乃功赔偿原告李兆师7426.58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它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杨乃功辩称没有逃逸,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师经济损失共计22317.76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李兆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师经济损失共计223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将案款汇至李兆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三、被告杨乃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师经济损失共计7426.58元(由杨乃功将案款汇至李兆师在中国农业银行即墨支行开户账号为62×××78中)。四、驳回原告李兆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元,减半收取351元,由原告李兆师承担72元,由被告杨乃功承担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承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延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