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一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一初字第621号原告吴某甲,女,汉族,1992年9月27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鲍志军,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吴某乙,男,汉族,1991年8月15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志军、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认识,双方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腊月初二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月27日(农历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典礼同居,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矛盾,且被告多次故意来到我家闹事,并对我及家人进行人格侮辱、威胁恐吓,我和被告的矛盾发展成两个家庭的矛盾。双方曾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没有结果。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时间短即发生重大矛盾,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后被告多次到我家闹事,使我对被告彻底绝望,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乙辩称,1、我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自愿结婚,婚后生活时间很短但双方并无太大矛盾,望法院做好原告思想工作,使她回心转意。2、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在返还索要的彩礼及结婚其他费用71680元后我就同意离婚,同时同意原告将陪送物品取走,否则不同意离婚。双方生活不足一个月,原告起诉离婚明显有预谋骗取彩礼,造成被告身负巨债,生活困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5年1月27日(2014年农历腊月初八)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开始在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后因矛盾分居至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告吴某甲在诉请中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陪送的个人财产,被告则表示有好多财产都属于自己购买而不属于原告的财产,双方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吴某乙也没有提供主张原告索要彩礼而造成困难的证据。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手机录音,表示遭到被告语言威胁,被告当庭表示是酒后给原告通电话。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虽自愿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在一起生活,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培养感情,共同生活不足一个月后即发生矛盾并分居,原告坚持离婚并拒绝调解,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为宜。原告未提交个人财产的证据,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00元人民币,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范思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葛华厦特别告知: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