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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炳丰与何之昌、覃月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炳丰,何之昌,覃月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赵炳丰,农民。被执行人何之昌,农民。被执行人覃月团,农民。赵炳丰与何之昌、覃月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何之昌、覃月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赵炳丰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0444.94元,本案执行费20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金融、房产、车管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何之昌、覃月团的财产状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何之昌、覃月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赵炳丰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石峰审 判 员  韦卫全代理审判员  农有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桉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