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未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192号被告人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晓龙,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冰,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晓龙、张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在“58同城”网站上看到樊某某发布的出售一辆申宗牌摩托车的信息,遂欲非法占有该车辆。次日,王某联系樊某某谎称欲购买摩托车,二人于8月16日在本市电子科技大学老校区车棚看车,后共同前往附近摩托车维修点调试车辆。之后王某以钱未带够、需要去朋友处借钱为借口,骑摩托车载樊某某来到本市东仪路与雁环路十字附近一社区,王某谎称其朋友就住在该社区内,让樊某某进去找,后待其进社区找人之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黑色申宗牌摩托车价值3500元。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王某在“58同城”网上看到黎某发布了出售一辆南爵牌公路赛摩托车的信息,遂欲非法占有该车辆。次日,王某联系黎某谎称欲购买摩托车。8月21日21时许,王某驾驶之前盗窃来的申宗牌摩托车与黎某在本市凤城五路人人乐某市门口见面,王某要求试驾,并将申宗牌摩托车留下作抵押,骗取黎某同意后,趁试驾之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南爵牌摩托车价值5200元。2014年10月13日,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所盗两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王某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樊某某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故其应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不同罪行的,以自首论。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如实交代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均为盗窃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故亦应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伊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