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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淑贤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王淑贤,无业。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谢宏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汉禄,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曹卫超,该行职员。原告王淑贤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原告王淑贤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年石民二终字第0108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一初南字第0091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桥西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汉禄、曹卫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贤诉称,原告拥有坐落于石家庄市义北路8号义堂新村9幢106室临街商业房屋一套。被告于2013年4月找到原告协商租赁该房屋事宜,在2013年6月双方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了自助设备基本情况、使用期限、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其他约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入住。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租赁协议节约通知书》,其主要内容为,在2013年12月5日解除合同,房租付至2013年12月31日。另,在此期间产生的暖气费及物业费,原告已代为缴纳。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被告2013年12月5日发出的《租赁协议解约通知书》解除《租赁协议书》无效,该解除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租赁协议书》未被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产生的暖气费252.34元、物业费111元;3、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两年租金168720元并赔偿因逾期支付租金产生的损失至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辩称,1、被告依法解除合同是因为行业政策调整及按照租赁协议违约责任条款行使并向原告依法送达了租赁协议解约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该通知书,上述协议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应依法有效。2、按照租赁协议书费用支付方式,原告应向被告提供相关发票,被告才能支付相应费用,原告没有及时提供发票,所以被告没有及时提供相应费用。3、原告已经在该协议解除后将本案涉诉租赁标的出租给他人,原告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租金及产生的损失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的商铺归原告所有。2013年6月初,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因约定原告给被告一个月的装修期限,故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协议约定:第一条:自助设备基本情况1.1乙方在甲方安装2条自助设备,位置:石家庄市宜北路8号义堂新村9幢106,场地使用面积37平米。第二条:使用期限2.1自动取款及的场地使用期为5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第三条: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方式3.1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84360元/年(大写:捌万肆仟叁佰陆拾元整)。乙方应按年支付甲方场地使用费,甲方须为乙方开具合法发票。3.3乙方负责承担在协议有效期内自动取款机所产生的电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物业费和暖气费。电费、电话费、网络使用费、暖气费标准按照市场价格执行。电费为实际发生。甲方须为乙方开具电费及物业费的合法发票。第五条:违约责任5.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5.2协议有效期内,如果因甲方原因或者场地使用权属争议致使一方将柜员机撤出,甲方应退还一方当年度已支付未使用的场地使用费,并支付相当于3个月场地使用费的违约金。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占用,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代被告缴纳了暖气费和物业费。2013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租赁协议解约通知书》,通知原告《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2月5日解除,被告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完成撤机,支付房租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异议,于2013年12月26日提起诉讼。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霍丽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案争议房屋出租给霍丽芹,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原告将房屋交付给霍丽芹使用至今。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义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石家庄市义堂村委会签订的认购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标的的合法产权。2、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和2013年12月5日被告邮寄的租赁协议解约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法律关系及现状。3、房屋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防止损失的继续扩大采取了相应的积极补救措施。4、收据、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物业费、暖气费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暖气费物业费的数额均予认可,并为此提交照片四张,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已经出租,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租赁关系依法确立。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解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被告称该解约系情势变更,分行自助经营设备进行了调整,并请了专门机构进行了评估,认为不会盈利,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的解约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载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明显违约,故租赁协议并不于当日解除。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发出《租赁协议解约通知书》,通知书中承诺支付租金至2013年12月31日。自协议签订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并未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和实际占用,且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违约,故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共计42180元。被告违反约定解除租赁协议,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关于损失数额,双方订立的《租赁协议书》只约定了原告违约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的违约责任未做明确约定。对本案原告来说,其损失即为租赁房屋的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之规定,原告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在合理期限内将本案所涉租赁标的及时出租,合理期限应认定为六个月为宜,对超过六个月,原告不及时出租所造成的损失应自行负担。按照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房屋使用费应为4218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数额为42180元。2014年9月1日,原告将房屋出租给霍丽芹,并收取房租,此时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其缴纳的暖气费、物业费的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被告应足额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日)订立的《租赁协议书》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二、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淑贤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2180元;三、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淑贤赔偿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42180元;四、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淑贤支付暖气费252.34元、物业费111元,原告王淑贤为被告提供上述暖气费及物业费的正式发票;五、驳回原告王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1元,由原告王淑贤负担1840元,由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负担18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素青人民陪审员  贺晓伟人民陪审员  韩 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宝平 搜索“”